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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分类分级对数据课税的可能

Time:2024-06-28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据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国内外相关研究认为有必要对数据要素课税,以保障财政收入和实现税收公平。笔者认为,需要完善数据要素产权制度,对数据要素产权作出明确界定,为数据要素课税奠定基础。应针对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分别进行产权界定,通过完善流转税和所得税制度并辅以配套措施,实现对数据要素的适当征税。

清晰界定数据要素的产权归属

对数据要素课税的必要前提是清晰界定数据要素的产权归属。与传统生产要素不同,数据要素具有明显的虚拟性、可复制性、外部性、非竞争性等特征,其价值通常随着用户规模的增加呈现出幂指数增长态势,并且边际生产成本几乎为零。因此,与数据要素相关的经济行为呈现出一些明显特征。例如,数据要素的使用者与实际受益者很可能不是数据的创造者,像大量平台企业取得用户的个人信息,记录用户行为习惯,并以此强化自身竞争力,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再如,数据要素的价值创造过程可能涉及多方,但难以比较各方在价值创造过程中的贡献大小。

由于数据要素的特殊属性,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数据确权立法,社会各界也还未对数据要素确权问题形成统一看法。数据要素的产权界定问题成为法律界、税收理论界与实务界公认的难题。

基于劳动赋权理论进行分类分级确权

在当前有关数据要素产权界定的理论中,接受度最高的是劳动赋权理论。洛克的劳动赋权理论是现代社会确认财产权的重要理论渊源,该理论认为:一个人对于自己通过劳动和努力所创造的东西应享有所有权,但对于那些不由其创造的东西不享有所有权。总体而言,劳动赋权理论符合人们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具有合理性,能够指导数据要素所有权归属界定。

具体而言,数据可以按照其提供主体,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3类。

个人数据又称个人信息,指公民个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可以将某个人与其他人区分开来的信息,以及能够反映公民个人的兴趣偏好、生活习惯等行为特征的信息。用户作为个人数据的源发者,应当对自身产生的个人数据拥有所有权。

企业数据又称商业数据,指企业在研发、生产、销售、提供服务等各类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对于来自企业自身的数据,企业拥有数据所有权并无争议。企业从外部收集的个人数据和公共数据,企业并不拥有所有权,但可以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一定的数据使用权。

公共数据又称政府数据、政务数据,指国家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能过程中收集、制作、获取、保存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数据,如气象数据、地理数据、公共医疗数据等。由于这类数据具有法定性、无偿性和公共性,数据提供者不仅不能要求支付对价,还有无条件配合提供的法定义务,公共数据应归属国家所有,最终收益全民共享。

数据要素产权界定不仅要考虑数据分类问题,还应根据数据所处的层级,作进一步的细化。简单来说,可以根据处理程度不同,将数据划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其中,原始数据指没有经过任何加工、整合、提取或编辑等智力劳动深度加工的数据,以个人数据和公共数据为主。衍生数据以数据产品为代表,其与原始数据处于不同层级。企业在对海量原始数据进行深度处理、整合后,可获得诸如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等各类数据产品,这些产品也被称为衍生数据或增值数据。按照劳动赋权理论,企业应当对衍生数据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

数据课税制度的初步构想

基于分类分级确权的思路,笔者建议,通过完善现行流转税制与所得税制,并辅以相应的配套措施,实现对数据要素的适当课税。

对于个人数据而言,可以探索个人数据账户和数据信托制度的业务模式。通过技术应用,为每位用户创设单独的个人数据账户,将散落的数据聚合到个人数据账户中,并借助专业的信托机构向企业授权数据使用权,从而逐渐形成相对成熟的个人数据市场。在此基础上,可以探索对部分个人数据的所有权转让与使用权授权所得征收增值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可行性。

对于企业数据而言,应重点探索衍生数据被转让和被授权使用的课税问题。由于企业的原始数据通常不会被转让或授权使用,因此主要考虑衍生数据的课税问题。当企业转让衍生数据所有权时,可以通过交易合约或会计账簿记录中的衍生数据价值等来确定税基,探索将数据资源转让收入归入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财产转让收入”之中。当企业授权衍生数据使用时,应征收增值税,并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探索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增加“数据资源使用许可收入”。企业取得或自行开发衍生数据的合理支出,应当允许在税前扣除。此外,为鼓励技术创新,可以考虑对数据加工处理的投入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以激励企业开发出更多高质量的数据产品。

对于公共数据而言,可以探索征收数据租金和建立数据使用权的市场出让机制。当企业使用原始公共数据开发数据产品时,应当向国家支付相应的数据租金。征收公共数据租金依据的是公共数据的国家所有权,数据租金是企业对于国家让渡公共数据使用权所给付的对价。在定价方面,应当建立公共数据使用权的市场出让机制。此外,公共数据资源不同于传统公共资源,是一种非消耗性资源,使用得越多,其带来的经济价值可能就越大。因此,从促进公共数据使用的角度出发,不宜对公共数据额外征收数据使用税。

对于税收征管而言,应提升对数据资源的信息化管理能力。一方面,提升税收征管信息化水平。积极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对数据资产交易实施信息化征管,严打数据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涉税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探索在税收征管系统中增加数据资产征管模块,增强税收征管的专业性和便捷性;推动税收征管系统与其他部门数据平台对接,进一步打破“数据壁垒”,打通“信息孤岛”,实现多部门、多层级的数据共享。

 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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