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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土增税

Time:2020-05-12

  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3月31日止。)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先预征后清算的征管模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收入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预征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土地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预缴税款=转让房地产收入额×预征率

  第十九条:保障性住房和拆迁返还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本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纳税人开发建设并销售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如下:

  (一)纳税人在未取得由主管地税机关作出的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审核结论之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1.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但对于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0000元,不超过25000元的,预征率为3%;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5000元的,预征率为5%。

  2.非普通标准的住宅,预征率为3%。但对于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0000元,不超过25000元的,预征率为4%;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5000元的,以及别墅(独栋商品住宅),预征率为5%。

  3.单独销售车库、车位、阁楼、储藏室等附属设施,预征率为3%。

  4.商业用房、办公用房,预征率为5%。

  纳税人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限价房等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商业用房和非保障性住房,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类型的划分标准,按照房地产销(预)售登记和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划分界限,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1.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启动条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2.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明细表

类别

坐落地

房地产类型

核定征收率

一类区

市南区、崂山区

普通标准住宅

不低于7%

非普通标准住宅

不低于9%

别墅和非住宅

不低于11%

二类区

市北区(原市北区、原四方区)

普通标准住宅

不低于6%

非普通标准住宅

不低于8%

别墅和非住宅

不低于10%

三类区

李沧、城阳、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原胶南)

普通标准住宅

不低于6%

非普通标准住宅

不低于7%

别墅和非住宅

不低于9%

四类区

即墨市、胶州市

普通标准住宅

不低于5%

非普通标准住宅

不低于6%

别墅和非住宅

不低于7%

五类区

莱西市、平度市

普通标准住宅

不低于5%

非普通标准住宅

不低于5%

别墅和非住宅

不低于7%

  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明细表

类别

坐落地

房地产性质

核定征收率

一类区

市南区、崂山区

普通标准住宅

不低于6%

非普通标准住宅

不低于8%

别墅和非住宅

不低于10%

工业用房地产

不低于5%

二类区

市北区(原市北区、原四方区)

普通标准住宅

不低于6%

非普通标准住宅

不低于7%

别墅和非住宅

不低于9%

工业用房地产

不低于5%

三类区

李沧、城阳、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原胶南)

普通标准住宅

不低于6%

非普通标准住宅

别墅和非住宅

不低于8%

工业用房地产

不低于5%

四类区

即墨市、胶州市

普通标准住宅

不低于5%

非普通标准住宅

别墅和非住宅

不低于6%

工业用房地产

不低于5%

五类区

莱西市、平度市

普通标准住宅

不低于5%

非普通标准住宅

别墅和非住宅

工业用房地产

  三、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具体规定的通知(青财税[2016]19号)

  1、关于旧房的界定问题,我市规定为: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建造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满12个月)以上再出售的,为旧房,其转让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

  “自用或用于出租”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将开发产品转作开发企业固定资产的;

  2.从自用或用于出租之日起连续使用年限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房屋,使用超过2年(含2年)转让的,为旧房,其转让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自建房使用时间超过2年(含2年)是指竣工验收时间至转让合同签订时间超过2年。

  (三)对单位或个人购买新房再转让的,不论其是否使用,均作为旧房。

  本条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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